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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民國法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1]。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價值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成為歷史建築或聚落。
1982年5月《文化資產保存法》制定之初,係將古蹟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局)、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2]。1997年4月第二次修法時,改依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3]。2000年1月第三次修法時,配合精省政策而將省(市)定古蹟簡化為直轄市定古蹟[4];並在隨後修訂的施行細則中將原有省定古蹟「升格」為國定古蹟。隨著2010年五都改制及2014年桃園縣升格,其轄下之縣(市)定古蹟亦隨之改為直轄市定古蹟。
由於臺灣本島的城鎮發展由臺灣府城、彰化鹿港及台北艋舺開始,有一府二鹿三艋舺之謂,所以古蹟眾多,其中曾為臺灣統治中心的台南和台北兩地的古蹟數量均超過百處。
截至2024年3月22日,全國已公告1042處古蹟,其中國定古蹟110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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