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議院始創於14世紀,1544年始用「上議院」(House of Lords)之名。1649年曾一度遭由英國內戰取得政權的英格蘭聯邦廢止,復於1660年。上議院之權力曾一度凌駕由選舉產生的下議院。然而,自19世紀以後,上議院之權勢逐漸衰退,至今已遠不如由選舉產生之下議院。據1911年至1949年間通過的多條國會法令規定,除包括預算案在內之各種撥款案外,所有由下議院通過的法令最多可於上議院擱置十二個月,但不可駁回。這項權力於政治學中稱為延宕性否決(suspensive veto)。據由《1999年上議院法令》(House of Lords Act 1999)所制定進行的革新,世襲貴族的席位予以廢除,僅保留兩席給國務重臣,以及另外90席由選舉產生之貴族代表議員。現今的聯合王國政府正審慎考慮作進一步革新,但尚未通過成為法律。
上議院之官式全稱為「與會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國會之受尊崇的神職貴族與世俗貴族們」(The Right Honourable The Lords Spiritual and Temporal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in Parliament Assembled)。上議院與下議院皆在西敏宮召開會議。
雖則下議院位在君主與上議院之下,但早年的下議院也非一事無成的。在1376年召開的優良議會(Good Parliament)中,下議院議長彼得·德·拉·梅爾(Peter de la Mare)就曾公然批評賦稅太重,要求核查王室資產,另外又抨擊君主管理軍隊不善;至於下議院亦彈劾過君主身邊的侍臣。雖然這位抱不平的議長不久就因此身陷囹圄,但未幾愛德華三世駕崩後,他就得到獲釋。理查二世是愛德華三世的繼位君主,在位期間下議院也曾經彈劾過一些王室侍臣;這些下院議員更提出,下院應不止於管理稅收,公共開支也應由下院管理。在當時,儘管下院權力的確有所增長,但比起上議院和君主,其權力仍然是相形見絀。
上議院於19世紀歷經數次改變。該院一度僅有50名左右的議員,復因乔治三世及其繼位者大肆封爵而鉅幅膨脹。院中個別議員的影響力因而遽降。此外,上議院本身的權勢也在降低,而同時下議院的力量卻在增長。在下議院逐步發展出優勢的過程中,值得注意的是1832年的改革法案危機(Reform Bill Crisis)。在當時,下議院的選舉體制並不民主,而是極為陳舊原始:以財產權大幅限制選民資格;許多選區數世紀以來未曾重新劃界;好幾個像曼徹斯特這樣實際居住人口眾多的市鎮,在下議院內連一名代表全城的議員都沒有,但僅有11名選民的老沙倫(Old Sarum)選區堅持因襲其固有的權利,選出兩名國會代表。小自治市易受賄選影響,區代表通常受贊助者的控制,獲得這些贊助者的提名即是當選的保證。若干貴族一人可贊助數名腐化的腐敗選區,從而在下議院中劃出可觀的地盤。
上議院的司法職能始自古代御前會議(Curia Regis)之職司,其為當時宣讀國王臣民請願書之機構。在司法職能被廢除以前,有關職能僅交付院中一群上議院高等法官,而非全院共同行使。依《司法上訴受理法令》(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之規定,分別指派的12名常任上訴法官管理院中繁雜的司法事務。一般上訴法官(Lords of Appeal,院中其他具高階司法職位的議員)亦可行使司法職能。常任上訴法官或一般上訴法官一逾75歲即不可擁有司法席。議員們的司法事務受資深常任上訴法官(Senior 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或其副手—次資深常任上訴法官(Second Senior 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之督導。
昔日,上議院之司法管轄權於民事及刑事上皆及於英格蘭、威爾斯、與北愛爾蘭各法院之上訴案件。至於蘇格蘭則僅及於民事案件。在蘇格蘭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為刑事最高上訴法院。上議院並非聯合王國唯一終審機構。在若干案件中,是由英國樞密院行使終審職能。樞密院之司法管轄權較上議院為狹,僅受理來自宗教法庭之上訴案、涉及《1975年下議院喪失資格法令》(House of Common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75)的案件、部份英聯邦上訴案件、及其他若干次要案件。
上議院也曾一度為審判貴族遭控叛國或犯重罪的法庭。此時由官方為單一案件特別指派之總管大臣(Lord High Steward)主持開庭,而非大法官。若國會正於休會期間,則另於總管大臣法庭(Lord High Steward's Court)開庭審理。僅貴族們、貴族夫人、及其未再嫁之寡妻有權出席上議院或總管大臣法庭審案,而靈職議員則交由宗教法庭審理。男女貴族在此特別法庭受審之權已於1948年廢棄,貴族們現與平民百姓們於相同的法院受審。
《1847年曼徹斯特主教職位法令》(Bishopric of Manchester Act 1847)及之後各項法令進一步限制靈職議員名額。現在,靈職議員不得超出26名,包含教內最重要的五名高級主教(Prelates):坎特伯里大主教、约克大主教、倫敦主教(Bishop of London)、达拉谟主教(Bishop of Durham)、與溫徹斯特主教(Bishop of Winchester)。上議院的靈職議員另包含其他21名英國國教會中最資深的教區主教。
自解散修道院運動之後,俗職議員成為上議院中人數最多的一群。不同於靈職的是,俗職議員黨性較強。無黨派支持的議員稱為中立議員。俗職議員一開始包含數種世襲貴族,其爵位多樣,包括公爵、侯爵、伯爵、子爵、男爵與國會縉紳(Lord of Parliament)。世襲的地位由君主冊封而來,而現代則是先由在任首相提名。1999年啟動的議會改革使數百名世襲貴族喪失上議院席位。《1999年上議院法令》(House of Lords Act 1999)規定上議院僅保留92席以代表世襲貴族。當中,有兩個世襲職位因與國會相關而獲保留院中席位,這兩個職位分別是司禮大臣(Earl Marshal)與掌禮大臣,至於其餘共90名世襲貴族中,15名經由全院選舉產生,另外75名以政黨分組,由院內議員自行挑選(詳下當前的組合)。選出的世襲貴族去世後,便依順位投票制舉行差額選舉。去世的貴族若為全院選出,其接替者亦須經由全院選出;而若是由次團選出的貴族議員,其接替者亦須由相同團體選出。
在常任上訴法官廢除以前,對常任上訴法官的任命亦設下若干條件。唯任職「資深法官」逾兩年者,或執業律師達15年者,方可經冊封為常任上訴法官。「資深法官」一辭所指包含英格蘭及威爾士上訴法院、蘇格蘭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內院、以及北愛爾蘭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in Northern Ireland)的法官。
昔日大法官於上議院中主持會時身穿帶有金間條的黑色禮袍,但現時除重大場合外,並無規定上議院議長穿著同樣服飾。上議院議長與副議長的座位稱為羊毛袋(Woolsack),是一個填塞羊毛的紅色座椅,設於議事廳正中。當議員們於上議院分別各自召開委員會時(詳下),會議的主席或副主席並不坐在羊毛袋上主持議程,而是坐在議事廳內的議事桌(Table of the House)的座位上。相比下,上議院議長的職權遠小於下議院議長,上議院議長僅作為全院代言人,宣佈表決結果而已,上議院議長或副議長不能決定由哪一位議員發言,也不能懲處違規議員。大法官與舊時的副議長可保留黨籍及參與投票,但現時的上議院議長與副議長則必須保持中立。
國會執行秘書(Clerk of the Parliaments)為院內首席官員,但不具議員身份。執行秘書經君主指派,得就院內規章對議事主席作出相關建議,簽署命令與傳票,對法令背書,並保存國會兩院的紀錄,並於必要時負責洽商世襲貴族的選舉。助理執行秘書(the Clerk Assistant)由大法官指派,經院內通過,作為執行秘書的助手並擔任宣讀秘書(reading clerk)。
黑杖禮儀官是院內另一名重要官員。其職銜因其辦公室標誌為一根黑杖(Black Rod)而得名。「黑杖官」承擔禮儀安排,負責全院門禁,並(承院內指示)採取行動壓制議場內失序或失控的行為。黑杖亦主掌院內警衛官(Serjeant-at-arms)辦公室。黑杖傳令官之職權可由黑杖傳令士(Yeoman Usher of the Black Rod)或助理警衛官(Assistant Sergeant-at-Arms)代理。
每位議員於每次會議期間,不得發言逾一次,唯會議召集人可於會議起訖各發表一次演說。上議院內的發言無時間限制,然而,院方可經由通過動議「茲不再聽取尊貴的議員」(that the noble Lord be no longer heard)以停止某位議員的發言。院方同樣也可經由通過動議「茲對該議題即刻付諸表決」(that the Question be now put)以終結辯論。此程序稱「逕付表決」(Cloture,美式英文稱Closure。另名guillotine),於院內極其少見。
國會基於多種目的運作多個委員會,最常見者為議案復審。兩院的各委員會皆細究法令細節,並可進行修訂。上議院中,最常復審議案者為全院委員會(Committee of the Whole House)。該委員會一如名稱所示,其成員包含全體議員。全院委員會於上議院議事廳召開會議,由眾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主持會議,而非大法官;其議事規程與一般議程略有不同,具體的說,議員於議事中可發言不止一次。與全院委員會相類似的是全體議員皆可參加的重大委員會(Grand Committees)。重大委員會的會議不在上議院議事廳召開,而是在另外的會議室中。重大委員會中無書面投票,任何議案修訂都必須全體一致通過。所以重大委員會僅用於無爭議性的議案。
議案也可提交各公共草案委員會(Public Bill Committee),每一委員會包含12至16名議員。個別公共法令委員會為各特定議案特別召開。議案也可提交各公共專案委員會(Special Public Bill Committee)。公共專案委員會與公共法令委員會不同之處在於可以召開聽證會收集證據。這些委員會的運作遠少於全院委員會以及重大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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