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审或秋審制度,是中國清代朝廷官员于每年秋季審決是否執行死刑的制度[1][2]。對各省收監監候人犯的程序稱為秋審,在京師刑部收監監候人犯稱為朝審。秋审、朝審渊源于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录囚制度。
明清兩代,犯下嚴重罪行者會被判處斬立決或絞立決,立即處決。而罪行相對較輕者,會被判處斬監候或絞監候,不立即處死,而是等到秋季作出立即處決、暫緩處決还是減刑的結論後再行處置[3]。
歷史
汉朝時實行秋冬行刑,即在立秋至冬至期間處決犯人[4]。《唐律疏议·断狱》也有提到“立春后不決死刑”。[5]
明代弘治二年(1489年)后,应于秋后处决之死刑犯的审决,在北直隸(今河北一帶)、南直隸(今江蘇、安徽一帶)由刑部主事以及巡按御史進行,其餘各省則由巡按御史主持,但无“秋审”之名[6]。清代顺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上奏,第一次正式建议设立秋审、朝审。顺治十年(1653年),京师恢复设立朝审,顺治十五年(1658年)定各省秋审。至康熙十二年(1673年),秋审制度正式建立,秋審開始由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會同審案。[7]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三法司制度廢除。[1]宣统元年(1909年),沈家本、俞廉三编定《现行刑律》初稿后请求重编《秋审条款》,被采纳。宣统二年(1910年),经沈家本奏,秋审制度被准予变通。[8]
制度
清代秋审可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程序。[9]中央秋审分为刑部、皇帝两级。地方秋审的分级,学界有三级、四级、五级几种观点。案件逐级审转复核。[10]
秋審的結果分為「情實」,即認定案情屬實,應執行死刑;「緩決」(緩勾),即暫不處決,順延至明年再決定;「可矜」,即有可減刑的情節,改為流放等刑罰;「留養」,意即雖然案情屬實,但因此人屬於家中獨子,所以破例將其赦免,以奉養家中老人、延續家中香火[1][2][11]。
執行
根據對清代秋審的統計,在實際操作上,秋審最終作出「可矜」與「留養」結論的案件較少,不及十分之一,以「情實」為結論的案件大約佔百分之十五,而其餘案件多以「緩決」作結[1]。因清代規定如果某一案件連續數次作出緩決決定後,可將刑罰減為流放,因此被判斬監候、絞監候者,除被判「情實」以外,最後大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減刑[11][12]。
清代對秋審的規定十分嚴格。如果地方官員上報的處理結果與最終秋審的結果出現三次不同,就會受到嚴厲處罰[13]。
呂思勉認為,秋審制度一方面體現了慎重刑獄的思想,另一方面也使得案件週期極大拉長,加重了人民負擔[14]。李岚認為,秋審制度顯示出寬大刑獄的思想,但在後期往往流於形式,且不乏地方與中央官員暗通款曲的司法腐敗現象存在,以致失去應有作用[1]。
參見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