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全名為《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為一個保障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國際公約。其於1950年左右開始起草,其後在歐洲委員會(Council of Europe, CoE)[1]的支持下為歐洲各國所簽署,於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目前所有歐洲委員會的成員國均為本公約的締約國之一,且新加入的成員也將被要求批准這個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歐洲委員會開始進行起草。Sir David Maxwell-Fyfe於1949年到1952年擔任該委員會的法律及行政部門的首長期間,監督著整個公約的起草過程。公約的設計本身是揉合了英國、法國及其他歐洲成員國中能穩固保障「有效的政治民主」之傳統公民自由。公約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開放簽署,並於1953年9月3日被批准並開始施行。公約本身藉由歐洲人權法院以及歐洲委員會加以監督。直到最近,本公約亦受到歐洲人權委員會的監督。而其運作的程序為,在原告竭盡其所在成員國內任何的救濟管道後,若原告仍然認為其受到自然法保障的人權未能獲得充分的保障時,則原告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在過去,歐洲人權委員會可以審查是否駁回該訴訟,若認為該案有資格進入法院時,並能就該案提供意見,不過這個程序現在已經被廢止了。
本條禁止任何刑事相關的法律溯及既往。任何人就其所從事的行為,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若行為時該行為尚非國內法或國際法所規定可以追訴的犯罪行為,則行為人不應因該行為而受到處罰。同時也禁止判處較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刑罰還要更重的刑罰。第7條將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納入公約中:無法律即無犯罪與刑罰。(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另外,對於手術後的變性人,其與不同於其新性別的其他人結婚也被認為在12條的禁止範圍之內(Goodwin v. United Kingdom;I. v. United Kingdom)。儘管於這兩案中,法院表示了與2002年的Rees v. United Kingdom案不同的看法,但大致上並沒有改變第12條的保護範圍「限於不同性別間」的婚姻此種見解。需注意的是,英國的性別承認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現在要求其中一人為變性人的已婚伴侶,在其變性的一方取得性別承認證書(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以前,必須要去註銷他們的婚姻關係。[10]。
The real threat to the life of the nation, in the sense of a people living in accordance with its traditional laws and political values, comes not from terrorism but from laws such as these. That is the true measure of what terrorism may achieve. It is for Parliament to decide whether to give the terrorists such a victory.[11]
英國政府已經拒絕簽署第12號議定書,此乃基於英國政府認為,本號議定書中的文義適用範圍太過廣泛,而可能導致法院湧入大量測試本號議定書適用範圍的新案件。英國認為,第12號議定書中的「法律所闡明的權利(rights set forth by law)」這段文字可能會將英國所未加入的國際公約也包含在內,且因此可能導致這些公約「偷偷的」將其效力擴及至英國。因此英國認為本號議定書為一種「會妨礙、阻撓問題之解決的規章法令」,故英國拒絕簽署或批准本號議定書,直到歐洲人權法院處理這部分的意義為止。然而,由於歐洲許多有較多人口的國家,包含英國在內,皆未批准本號議定書,因此導致欠缺使法院適用本號議定書的案件,並進而阻擾法院處理本號議定書中英國所認為有問題的部分。但是英國政府「原則上同意歐洲人權公約應該有一個獨立的反歧視條款,而非依附於公約的其他權利之上(如同第14條那樣)。」[16]
第2、3、5、8、9以及10號議定書已經被於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11號議定書所取代[19],本號議定書就公約的機構做了根本的改變。廢止了歐洲人權委員會,允許個人可以直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賦予歐洲人權法院強制管轄權(在過去,各個成員國可以在排除歐洲人權法院管轄的狀況下批准本公約),並且改變了歐洲人權法院的結構。同時也廢止了部長委員會(英語:Committee of Ministers)的司法審查功能。
^在此所指的「歐洲委員會」(Council of Europe, CoE),並非「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或是「歐洲理事會」(European Council)。後二者是歐盟的權力機構,而歐盟目前(2013年2月)尚非本公約的成員(雖然為了加入在磋商中),亦非歐洲人權公約的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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